(2016)甘11刑更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有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471号罪犯张有华,男,1969年3月7日出生,回族,文盲,甘肃省广河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以(2008)临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以(2008)定中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16日本院以(2011)定中刑执字第50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29日本院以(2014)定中刑执字第14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平均成绩90分,并取得瓦工初级等级证书。劳动服从分配,从事服装加工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自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46分,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2次。2014年和2015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本次执行罚金6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有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