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谢守红与储亚均、周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守红,储亚均,周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851号原告谢守红,无业。被告储亚均,无业。被告周彦,个体工商户。原告谢守红诉被告储亚均、周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储亚均、周彦送达本院的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储亚均、周彦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旗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曾毅、审判员王从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守红、被告周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亚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守红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储亚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储亚均口头承诺到期未能还款支付利息6000元,且由被告储亚均的姐夫周彦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案件清结之日止,只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守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储亚均向原告谢守红借款5万元、被告周彦是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谢守红与被告周彦短信往来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储亚均向原告谢守红借款且原告谢守红向被告周彦催要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原告谢守红与被告周彦电话录音(含录音文字资料及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谢守红向被告周彦催要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储亚均向原告谢守红借款时其在场,被告储亚均和原告谢守红在打借条前说过利息的事情,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周彦辩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储亚均给我打电话说给别人安装橱柜需要在他朋友那里借钱,对方不要利息,让我给他做担保。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来听储亚均说他按月息5%即每月2500元向原告谢守红偿还过利息,一直还到2015年腊月。且借款时没有说要利息,现在我只能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不偿还利息。被告周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储亚均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储亚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彦对原告谢守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储亚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守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守红、武某现金伍万元整。”落款“借款人:储亚均、××、130××××0678、2015.1.8”。后被告周彦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内容为:“担保人:周彦、××”。同日,原告谢守红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储亚均支付借款50000元。现因原告谢守红向被告储亚均、周彦催要借款无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储亚均向原告谢守红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谢守红要求被告储亚均清偿借款50000元的诉请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谢守红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及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本院自原告谢守红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予支持;原告谢守红仅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视为其放弃主张超出6000元部分的利息。被告周彦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储亚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被告储亚均偿还过借款和利息,故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储亚均、周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守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案件清结之日止,以6000元为限)。如果被告储亚均、周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储亚均、周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陈旗红审判员 曾 毅审判员 王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