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8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琴桥化工有限公司与胡世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琴桥化工有限公司,胡世益,宁波琴桥化工有限公司,胡世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079号原告:宁波琴桥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30899572-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北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鲍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北豪,宁波市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世益,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宁波琴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琴桥公司)与被告胡世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凌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琴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琴桥公司以被告胡世益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295元。被告胡世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铬酸的买卖关系。2016年1月18日,被告胡世益向原告琴桥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胡世益于2016年1月18日向宁波琴桥化工有限公司购货,金额壹拾壹万陆仟贰佰玖拾伍元正,款未付。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9629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琴桥公司提供的欠款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琴桥公司要求被告胡世益支付拖欠的价款962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世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世益向原告宁波琴桥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价款962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1103.5元,由被告胡世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凌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