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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6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芮莹与西安三羊玉苑收藏品文化有限公司、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芮莹,西安三羊玉苑收藏品文化有限公司,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6952号原告:李芮莹,女,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三羊玉苑收藏品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普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坤蒸,女,住陕西省商南县。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博,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锦路(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芮莹与被告西安三羊玉苑收藏品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公司)、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芮莹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博,被告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三羊玉苑收藏品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芮莹诉称,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取500万元,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5日,日利息0.06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然,借款到期至今,第一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217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三羊玉苑收藏品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正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正德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李芮莹(甲方),被告三羊公司(乙方)与被告正德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13天,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5日;二、借款利息为日息0.065%;三、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四、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三羊公司的代表人高峰签名、被告正德公司加盖公章。同日,被告三羊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盖章。2016年3月24日,原告委托陕西睿宸物资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三羊公司账户内转账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三羊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三羊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三羊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合同中约定的日利息为0.06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德公司自愿为本案所涉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合同中对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均予以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三羊玉苑收藏品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芮莹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日息0.065%,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陕西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西安三羊玉苑收藏品文化有限公司予以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9052元,由被告西安三羊玉苑收藏品文化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人民陪审员  毛 勇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