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与吴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坤,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坤,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朝阳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骆兴豪,系董事长。上诉人吴坤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1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坤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吴坤支付货款,争议标的则为上诉人负有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传档审 判 员 丁 胜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