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辽阳福源调味品厂、艾巧媛、薛喜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辽阳福源调味品厂,艾巧媛,薛喜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13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一段一号。负责人:邓昌旭,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尔博,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辽阳福源调味品厂,住所地辽阳市辽阳县刘二堡镇后堡村。投资人:艾巧媛,职务:该公司经理。被告:艾巧媛,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辽阳福源调味品厂投资人。被告:薛喜科,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明,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辽阳福源调味品厂(以下简称福源调味品厂)、艾巧媛、薛喜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尔博,被告福源调味品厂、艾巧媛、薛喜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福源调味品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权额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210万元。原告与被告艾巧媛、薛喜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艾巧媛、薛喜科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于2016年6月14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53,905.28元(截至2016年8月4日本金2,100,000.00元、利息12,646.52元、本金罚息41,011.62元、利息罚息247.14元),具体利息、罚息以给付日期为准;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资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被告福源调味品厂、艾巧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予以认可,对起诉中罚息及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本金、利息都认可,希望分期偿还。被告薛喜科辩称:薛喜科担保人身份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福源调味品厂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中国银行为被告福源调味品厂提供授信额度210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福源调味品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1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7.89%。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艾巧媛及薛喜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2015年7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艾巧媛、薛喜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210万元及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基于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艾巧媛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薛喜科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原告中国银行向被告福源调味品厂发放贷款210万元,月利率7.9981‰。2016年6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福源调味品厂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10万元及利息12,646.52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逾期未还款清单、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福源调味品厂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及与被告艾巧媛、薛喜科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中国银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福源调味品厂发放贷款,被告福源调味品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艾巧媛、薛喜科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本金21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对被告资产进行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其并签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薛喜科提出保证人身份不正确的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福源调味品厂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12,646.52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7.9981‰水平上加收50%给付罚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艾巧媛、薛喜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阳福源调味品厂、艾巧媛、薛喜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萍代理审判员 李 依 铭人民陪审员 吴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晓茜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