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涵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涵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涵斌,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5月12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涵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涵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陈涵斌驾驶闽B×××××小车,沿324国道往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西沙村方向行驶,途经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腾达路新冠鞋厂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2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涵斌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同月15日,被害人吴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陈涵斌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涵斌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2负次要责任。同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涵斌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吴某2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审前调查评估,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陈涵斌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涵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1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涵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涵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涵斌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全部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涵斌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涵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人民陪审员 XX建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雪冰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