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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文山银帆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银帆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1008号原告:文山银帆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文山市。被告:赵某某,男,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原告文山银帆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银帆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山银帆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计算支付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向工人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就借贷及担保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利���后至今分文未付,担保人赵某某也未按合同履行其保证代偿责任。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赵某某无辩解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向工人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就借贷及担保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后分文未付,担保人赵某某也未按合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民间借贷���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8%为标准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依法应对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其债权支出诉讼费用及公告费1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采取诉讼解决,由被告及担保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文山银帆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标准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对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山银帆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公告费用1000元,被告赵某某对1000元公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文山州粤海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霞审 判 员 廖 玉 忠人民陪审员 喻��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保 雪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