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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立国与刘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国,刘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004号原告陈立国,男委托代理人蔡广柱,男,系大连天巳伟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征,男原告陈立国与被告刘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广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想在大连购房,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承诺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说明:今借陈立国人民币80万元整,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甄芳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调查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征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整,有书写的借条为据,原告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0万元交付于被告刘征指定的收款人甄芳,被告刘征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定期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逾期不还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其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立国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征承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淞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