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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296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1,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1酒后驾驶闽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连城县隔川乡往连城县新车站方向行驶,途经新车站灯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柯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9.07mg/100ml。另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柯某1在接受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询问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2016年6月15日,连城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1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柯某1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醉驾查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1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视为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200mg/100ml以上的,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柯某1在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