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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季冲与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冲,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365号申请执行人季冲,联系。被执行人蒋军,联系。申请执行人季冲与被执行人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皋搬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蒋军偿还季冲欠款32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若逾期不履行,蒋军将承担违约金8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季冲有权就该8000元违约金以及上述32000元中未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季冲负担200元,蒋军负担200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限被执行人于履行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孙庆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32000元,违约金8000元,诉讼费400元,执行费503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亦无商品房。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8日将蒋军所有的苏F×××××汽车一辆在南通市车辆管理所予以查封(未能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已查封了被执行人一辆汽车,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致无法处置,且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蒋晓荣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