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建与肖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建,肖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351号原告:李某建,男,1988年12月生,住江西莲花。被告:肖某,男,1979年8月生,住江西莲花。被告:李某,女,1977年10月生,住江西莲花,系被告肖某妻子。原告李某建与被告肖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建、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8000元;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每月2000元利润计38000元(从2014年10月23日借款起至起诉之日共19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熟人关系,2014年10月23日,两被告以托运硅沙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8000元,并承诺在不参与经营活动的基础上,每月分2000元利润给原告,并由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原告见两被告如此诚意就同意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特别约定如未按合同履行须承担违约金10000元。然时至今日,原告仅收到被告肖某交来一个月的利润分红,其余利润及借款经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逃避债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且随时终止借款合同的本金也将面临无法追回的局面。被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且李某又是担保人,因此,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肖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能按合同约定每月按2000元的利润计付利息,因为政府的政策原因经营硅沙亏本了,我是跟他说过他的本钱是不会亏的。李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肖某承认李某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请求由被告肖某、李某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2000元计付利息,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已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利息损失应自借款次日起即2014年10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李某又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而被告肖某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某、李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建借款28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已付利息2000元,可在执行时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肖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肖立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