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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西昌市汇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汤丽、汤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西昌市汇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汤丽,汤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038号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1152Y78。法定代表人:汪勇刚,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娴,系该中心员工,。被告:西昌市汇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049489-8。法定代表人:汤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837828-1。法定代表人:房素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汤丽,女,生于1987年3月8日,住凉四川省喜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瑶,系汤丽之妹。被告:汤瑶,女,生于1989年12月7日,住四川省喜德县。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凉山州商行信贷中心)与被告西昌市汇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年公司)、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公司)、汤丽、汤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娴、被告汤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年公司、兴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山州商行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年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兴阳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公司股东汤丽、汤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汇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汇年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执行,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日,原告与兴阳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兴阳公司为汇年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汇年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汇年公司未还本付息,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汇年公司与兴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汤瑶辩称,我持股只占汇年公司10%的股份,借款时我只是在股东决议上签了字,款项用途我不清楚,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账后全由汤丽丈夫袁刚拿走,这项借款应由汤丽及其丈夫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汇年公司股东会决议、出账通知及贷款放款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作为证据,被告汤瑶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本案事实,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汇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汇年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上浮65%,执行年利率9.9%至到借款到期之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兴阳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兴阳公司为汇年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汇年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汇年公司除支付2014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外,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另外,汇年公司系2012年3月23日成立的一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汤丽、汤瑶二人,其中汤瑶持股10%,汤丽持股90%,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汇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兴阳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汇年公司归还本金并要求兴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且此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丽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股90%,对公司具有绝对控制权,其将所贷款项供其丈夫支配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瑶作为持股10%的股东,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正当行为,在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汤瑶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下,要求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汤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昌市汇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汤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汇年公司、兴阳公司、汤丽连带负担,此款由三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淑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峙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