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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小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818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军,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以上基本情况系被告人自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淑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徐小军驾驶闽Cxxx**号二轮摩托车窜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沿海大通道张坂镇玉山村路段,使用螺丝刀撬破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445元),盗走车内一个背包、一个手提包(均暂无法估价)。背包内有银元两枚、和田玉一个、绿白色翡翠一个(均暂无法估价)、现金约人民币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手提包内有系着弥勒佛和田玉坠的绳子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银项链一条(暂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700元。2.2016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徐小军驾驶闽Cxxx**号二轮摩托车窜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沿海大通道张坂镇前见村路段,使用螺丝刀撬破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480元),盗走车内一个双肩包和一个钱包(均暂无法估价),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3.2016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徐小军驾驶闽Cxxx**号二轮摩托车窜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沿海大通道张坂镇玉山村玉山桥头路段,使用螺丝刀撬破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22元),盗走车内一个双肩背包(暂无法估价),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2500元、一副眼镜(暂无法估价)及身份证、银行卡。4.2016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徐小军驾驶闽Cxxx**号二轮摩托车窜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沿海大通道张坂镇前见村路段,使用螺丝刀撬破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960元),盗走车内现金约人民币1500元、身份证、银行卡及一部手机、一张面值100元外币、一张面值50元外币(均暂无法估价)。5.2016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徐小军驾驶闽Cxxx**号二轮摩托车窜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沿海大通道张坂镇玉霞村海边,使用螺丝刀撬破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410元),盗走车内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2元)。6.2016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徐小军驾驶闽Cxxx**号二轮摩托车窜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沿海大通道张坂镇玉山村玉山桥路段,使用螺丝刀撬破被害人林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480元),盗走车内一个手提包(暂无法估价),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1500元、银行卡及一条珍珠项链(暂无法估价)。7.2016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徐小军驾驶闽Cxxx**号二轮摩托车窜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沿海大通道张坂镇玉山村路段,使用螺丝刀撬破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515元),盗走车内一个皮包(暂无法估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50元、身份证、银行卡及一个钱包、一块手表、一部手机(均暂无法估价)。8.2016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徐小军驾驶闽Cxxx**号二轮摩托车窜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万安村洛阳旧桥头,使用螺丝刀撬破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410元),盗走车内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1000元、一条黄金红绳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元)、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徐小军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沿海大通道张坂镇浮山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徐小军作案工具手套一副、螺丝刀一把、闽Cxxx**号二轮摩托车一辆及被盗财物银元两枚、面值100元外币一张、面值50元外币一张、白色小米手机一部、黄金红绳手链一条、系着弥勒佛和田玉坠的绳子一条,后将上述被盗财物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将闽Cxxx**号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车主张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军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何某、林某1、陈某、孙某、林某2、王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车辆信息查询、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工作说明及被告人徐小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作案8起,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192元(无法估价的除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小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小军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小军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小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小军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小军退出赃款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50元及被盗背包一个、手提包一个、银元两枚、和田玉一个、绿白色翡翠一个、银项链一条给被害人周某(其中已发还价值人民币450元的赃物及银元两枚);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及被盗双肩包一个、钱包一个给被害人孙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及被盗背包一个、眼镜一副给被害人何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及被盗手机一部、面值150元外币给被害人林某1(其中已发还面值150元外币);退出被盗财物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给被害人陈某(已发还);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及被盗手提包一个、珍珠项链一条给被害人林某2;退出赃款人民币550元及被盗皮包一个、钱包一个、手表一块、手机一部给被害人王某;退出赃款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80元及被盗手提包一个给被害人杨某(其中已发还价值人民币580元的赃物)。(上述款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三、责令被告人徐小军赔偿相关被害人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4422元(其中周某445元、孙某480元、何某722元、林某1960元、陈某410元、林某2480元、王某515元、杨某41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副、螺丝刀一把(均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惠安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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