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方文秀与浙江曼莎袜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文秀,浙江曼莎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秀,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曼莎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联谊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杨才品。上诉人方文秀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曼莎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6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文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方文秀当庭变更原审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支付其拼裆加工费11647元,并支付该加工费自诉讼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所涉加工合同的相对人错误。一、上诉人提供了14份收货单位是“曼莎”的送货单,由被上诉人的经手人黄某、章厚家等人签收,可证明其签收系职务行为。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供了台头为被上诉人的出入库清单10份,一审未就该组清单组织双方质证,也未综合案情审查。上诉人认为该组清单足以证实黄某、黄波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发货给上诉人进行加工,属于职务行为,且能与之后的送货单相印证。三、证人黄某在一审中陈述到涉案车间是由被上诉人外包出去的。上诉人认为即使该事实属实,外包车间对外仍以被上诉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相应的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黄波等人于2014年办理了临时居住证,其登记的工作处、责任人、居住地址等信息均系被上诉人的相关信息,能进一步印证其签收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曼莎公司未作答辩。方文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曼莎公司支付拼档加工费1177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曼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文秀系裤袜拼档、裁剪加工户。其曾于2014年5、6月间,拼档、裁剪了一批裤袜,由黄某、黄波、陶发海、章厚家等人签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文秀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加工合同的相对人系曼莎公司,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文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依法减半收取47元,由方文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文秀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1.《流动人口登记表》两份,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发货人、签收人章厚家、黄波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的事实;2.出入库清单十份,以证明涉案货物是从被上诉人处发来的事实。被上诉人曼莎公司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和其提供的上述两组材料,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该两组材料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其次,该两组材料仅能证明章家厚、黄波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不能证明此二人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故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是否系讼争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黄某、黄波、章厚家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向其发送了需加工的货物,并签收了已加工完的货物,相应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纵观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虽然黄某、黄波、陶发海、章厚家等人签收了涉案货物,但该签收行为并不当然能够约束于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身份与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收涉案货物之间并不当然能够划等号,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相应收货事实亦提出异议,上诉人仍需提供能够证明该签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补强证据。且,退一步分析,即使黄某、章厚家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因上诉人据以主张加工费的清单上并无被上诉人的任何人员签字,故该清单上记载的加工费金额亦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方文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91元,由方文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