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蒋秀珍与杨文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刘伦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珍,杨文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刘伦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179号原告:蒋秀珍,女,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尔斌,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贵,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春风社区春风路拆迁安置B区1、2号。负责人李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利,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追加):刘伦武,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蒋秀珍与被告杨文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刘伦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尔斌、被告杨文贵、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顺利、刘伦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交通事故损失费用67591.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文贵系中巴车驾驶员,从事新宁县水庙镇至新宁县城的旅客承运工作。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县城居住,从2013年起在新宁县刮痧协会煮饭。2016年3月20日早上,原告从水庙镇办事回县城搭乘被告驾驶的湘E821**中型客车,当车行至江茅7km+800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客车驶出道路侧翻到稻田中,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出院后,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蒋秀珍构成拾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三个月,医药费控制在3500元以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按发票计算;伤后两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事故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由于被告没有赔偿到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文贵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与杨文贵就赔偿问题在交警队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刘伦武也交来了已向原告赔付的依据,保险公司依据该协议及赔付依据将理赔款打入刘伦武的账户,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刘伦武辩称,保险公司没有与答辩人说明此次交通事故每一个人具体赔偿多少钱,只是整体赔偿了8万多元,保险公司理赔给答辩人多少,答辩人就赔偿给原告多少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7时16分许,被告杨文贵驾驶湘E821**中型客车搭载原告及案外人李春香、周菊田等人从新宁县水庙镇石门村驶往新宁县城,途经江茅线7KM+800地段,在没有超车条件下超越前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湘E821**中型客车驶出道路侧翻到道路左边稻田中,造成杨文贵及原告等十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新公交第2016-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贵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秀珍等乘客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蒋秀珍受伤后,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3日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头皮血肿;2、脑震荡;3、T9椎体压缩性骨折;4、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6、颅内继发性损伤待删。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9976.3元,该医疗费被告杨文贵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9日,蒋秀珍之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蒋秀珍因车祸致使T9压缩性骨折,压缩1/3,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并构成拾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3个月,医疗费控制在3500元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杨文贵驾驶的湘E821**中型客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其中投保座位数为17座,每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被保险人系刘伦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蒋秀珍系农业户口,自2011年至2015年7月一直跟随其子杨远久租房居住在陈仲曦所有的位于新宁县金石镇春风社区松枫路50号3楼的房屋,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受伤前一直在新宁县刮痧保健协会从事煮饭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蒋秀珍母亲杨小云,现年83周岁,杨小云共有子女四人。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伦武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的投保人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一系列资料要求联合财保公司进行理赔,联合财保公司在2016年6月24日就赔偿款的赔付是否到位事宜向原告之子杨远久进行确认,经杨远久确认已领取后,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刘伦武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入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款80086元,其中联合财保公司赔付给蒋秀珍的损失金额为65656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蒋秀珍的签名均非蒋秀珍本人所签,除医疗费外被告杨文贵、刘伦武未向原告支付其他的赔偿款。另查明,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691元,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052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9976.3元。2、残疾赔偿金47352.18元[28838元/年×10%×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元/年×10%×5年÷4人)]。对原告是否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举证材料,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新宁县城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3、护理费6660元(60天×40520元/年÷365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5、误工费1450元(1500元/月÷30天×29天)。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新宁县刮痧协会做事,故其误工费的标准按1500元/月来计算。6、营养费420元。对于蒋秀珍的营养费,结合其受伤情况及受伤年龄酌情予以认定。7、交通费200元。对于交通费损失,原告虽提交了800元的正式发票,但结合蒋秀珍的治疗情况及居住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轻伤一级并构成拾级伤残,使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的创伤,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058.48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原告仅提供了新宁县永康大药房的药品零售发票,但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不能确定此药费是否均为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故对原告所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三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原告与被告杨文贵、刘伦武在新宁县交警大队并未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中蒋秀珍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的签名,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对原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杨文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文贵所驾驶的湘E821**中型客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400000元每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杨文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该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杨文贵已垫付的医疗费9976.3元,联合财保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60082.18元。现被告刘伦武在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进行了理赔,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依据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在向原告确认收到赔偿款后,才对原告的损失向被告刘伦武进行了理赔并无过错,且理赔数额已超过了联合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联合财保公司无需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60082.18元应由被告刘伦武予以支付。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向被告刘伦武所支付的赔偿款65656元中扣除原告的损失60082.18元后,剩余的5573.82元系对杨文贵所垫付的医疗费的理赔,关于医疗费理赔不足的部分,杨文贵、刘伦武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秀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058.48元,扣除被告杨文贵已垫付的医疗费9976.3元后,由被告刘伦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82.18元。二、驳回原告蒋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元,由原告蒋秀珍负担64元,被告刘伦武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爽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