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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联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艳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联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艳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8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联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村。法定代表人:蔡茂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艳银,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再审申请人东莞联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茂公司)因与王艳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联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联茂公司已经在二审开庭后电话回复二审法院,联茂公司存在工会,二审法院以举证责任直接判决联茂公司败诉,属漏查必要事实。二、王艳银确有报销不实的行为,联茂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无需向王艳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402.8元。联茂公司相关人员在应付凭单签名时发现王艳银的报销不实行为,随即划掉,该签名并不代表同意或认可王艳银的报销不实行为。只有王艳银可以做到放行条一式四联一起同时修改,故放行条一定是由王艳银修改。二审法院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王艳银反而得到额外的法律关照,导致价值观念混乱。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三项,驳回王艳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艳银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茂公司需否向王艳银支付解除违法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112402.8元。联茂公司解除与王艳银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联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王艳银主张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402.8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联茂公司以此申请再审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联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洪望强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