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保金与刘继、杨月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杨月霞,李保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月霞,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金,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继、杨月霞与被上诉人李保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保金于2016年5月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继、杨月霞停止侵权,并返还2014、2015年两年的租金60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刘继、杨月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继、杨月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夏,被上诉人李保金之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30日胡茂强欠原告本息合计246000元,原告与胡茂强的儿子胡继伟、儿媳蔡翠萍签订了转让使用一层门面楼房协议书,取得该门面房的出租权,收取租金以抵偿胡茂强欠原告的246000元,一直到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7月1日被告杨月霞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武伟双经营妈咪乐儿孕婴生活馆,租期三年,收取了2014、2015年两年的租金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继,杨月霞在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于法无据,为此原告关于返还2014年和2015年两年租金6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继、杨月霞将收取武伟双、李淼的2014、2015年两年的租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继、杨月霞负担。刘继、杨月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应为物权保护纠纷;2、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书的约定,是由上诉人实际占用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被上诉人对此是知道并同意的,且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所收取的租金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配,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其他经济来往且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所以上诉人没有将2014、2015年的租金与被上诉人进行分配;3、即使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转让使用一层门面楼房协议书有效并取得该门面房的出租权,由于被上诉人的权利是债权,不是物权,其请求停止侵权、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支持。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保金答辩称:1、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收取武伟双、李淼两年60000元的租金,应返还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转让使用一层门面楼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36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因此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及出租权;3、上诉人在另案庭审中已经认可2010年1月18日的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本案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因为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郑州,为便于管理,才把刘继的名字打印在转让使用一层门面楼房协议书上,且指印也是被上诉人所按,刘继对此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案件的定性是否���确,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14、2015年两年的租金6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二审中提交2012年7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之后,一直由上诉人占有、管理、出租的事实。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帮助其收取房租,房屋租与不租、租金多少也都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示,收取的租金由上诉人再交付给被上诉人。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是刘继与案外人签订,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即享有占有、管理、出租的权利,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基于胡继伟之父胡茂强欠李保金工程款246000元无力偿还,胡继伟与李保金、刘继签订了2010年1月18日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生效的(2016)豫14民终364号民事判决对此也进行了认定。李保金于2011年3月20日又与胡继伟、蔡翠萍签订了转让使用一层门面楼房协议书,约定将涉案门面房交由李保金使用,以抵偿胡茂强欠李保金的工程款,李保金据此取得涉案门面房占有、管理、使用、出租的权利,并有权取得租金;刘继虽为该协议的乙方当事人之一,但李保金认为是为了管理方便才打印上了刘继的名字,刘继在另案中也认可该协议上刘继的手印并非其所按,对此不知情,且承认涉案房屋是由李保金使用并出租。因此,上诉人收取涉案房屋2014、2015年两年的租金6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了李保金的损失,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该60000元租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继、杨月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审 判 员 曹燚森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