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牛水海与危华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水海,危华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第1959号原告:牛水海,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水花,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华鑫,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娟、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水海与被告危华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马水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华鑫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837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危华鑫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S321省道新密市蒋坡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牛水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牛水海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认定,被告危华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牛水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700元,依据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数额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危华鑫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危华鑫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S321省道新密市蒋坡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牛水海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牛水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交警部门认定,危华鑫负事故主要责任,牛水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水海因伤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调解,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700元;危华鑫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元。2016年4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016年8月18日,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出具评估意见:原告牛水海二次住院费用约需9000元,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限需四个月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原告牛水海居住地新密市蒋坡村因修路及社区建设,纳入城镇规划;2、被告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牛水海1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原告167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牛水海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2、(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27号民事调解书;3、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社会保险、职工医疗保险、新密政文(2014)104号文件。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危华鑫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危华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该部分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牛水海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9000元,本院参考鉴定机构评估意见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0482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25日)及出院后四个月(参考评估意见),为11691.7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8849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8个月,其误工费为19232.67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居住地的实际情况,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支持20年(伤残等级以1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94276.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5276.4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6300元,合计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1576元(取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牛水海二次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5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牛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567元,由被告危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茹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