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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程时江与吴高保、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时江,吴高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822号原告:程时江。委托代理人:张鹏程。被告:吴高保。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温泉路43号。代表人:黄元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原告程时江与被告吴高保、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程时江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程、被告吴高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唐发、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时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811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洪港镇往杨林村方向行驶,途径杨林村古铜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对向行驶的鄂L319**中型自卸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先后多次在咸宁、武汉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长达242天,花去医疗费近50万元,被告给付了原告10万元的费用。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2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误工及营养均为至定残前一日,后续需颅骨缺损修补费35000元、每月治疗费100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吴高保辩称:1.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不靠右行驶并撞击被告吴高保正常行驶的车辆所造成的,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吴高保应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不足为据。2.原告要求被告吴高保赔偿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进行核算。3.被告吴高保已向被告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应由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起诉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其公司不是责任主体,故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作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其他费用系在药店购买的药品及复印病历费用,根据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对原告在药店购买的营养药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没有医嘱,亦无医疗机构开具处方证明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伤病进行的司法鉴定费用,属本次事故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含有连号车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交通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他部分的交通费票据可以反映原告的部分交通费损失,对该部分交通费票据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因原告的该部分交通费票据仅为302.5元,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并结合原告有效的交通费票据,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共计为2000元。4.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对本次事故所受之伤由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情鉴定,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吴高保提交的鉴定费2900元,其中500元的鉴定费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有正式发票的2400元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开支,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吴高保提交的两份保险单,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16时许,原告程时江驾驶无牌照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从洪港镇方向往杨林方向行驶,途经洪港镇杨林村古铜坑路段时与对向驾驶鄂L319**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时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程时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高保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时江受伤后分别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咸宁市中医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242天,花费医疗费404153.4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程时江的伤残等级二级伤残;2.误工期和营养期均为伤后至鉴定日的前一日,护理期为:一人生存期护理,一级护理依赖;3.后续治疗费为:生存期人民币1000元/月+35000元或据实结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高保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余下损失未尽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1.被告吴高保为鄂L319**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11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11时止;投保了商业保险,但未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2.原告程时江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3.原告程时江、被告吴高保均为醉酒驾驶。原告程时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5147.08元;2.鉴定费3900元(原告1500元+被告2400元);3.护理费311380元(本院暂酌定支持10年护理期限,后续仍需护理的,由原告另行主张,故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10年);4.误工费19076.79元(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365天×246天);5.交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50元/天×242天);7.营养费2636.4元(15元/天×242天-993.6元,该费用属购买营养品费用,在医疗费中已计算);8.残疾赔偿金213192元(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90%);9.精神抚慰金27000元;10.后续医疗费155000元(本院暂酌定支持原告10年的生存期,后续仍需生存期费用的,由原告另行主张,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生存期1000元/月×10年+35000元);以上十项共计1151432.27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中国财保咸宁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因被告吴高保未购买商业险项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余下损失1031432.27元,根据当事人各自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酌定被告吴高保承担30%的责任为309429.68元(1031432.27元×30%),扣减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吴高保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09429.68元元;原告程时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负70%的经济责任为722002.59元(1031432.27元×70%)。被告吴高保在庭审中辩称,除给付原告10万元医疗费之外,另给付原告3000元,因被告吴高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向原告程时江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限被告吴高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赔偿原告人民币20942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1元,由原告程时江负担6483元,被告吴高保负担3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建安人民陪审员  张远义人民陪审员  成善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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