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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重阳于被告冯起等其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重阳,冯起,王武,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XX,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1285号原告王重阳。委托代理人李新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忠新,男,汉族,系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冯起。被告王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西阳村十字西北角高科大厦一单元1-2层。负责人刘广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被告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建材市场B座2号。法定代表人印三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邵征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231号。负责人刘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8号。负责人侯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重阳诉被告冯起、王武、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XX、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重阳、被告冯起、王武、XX、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征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11时,原告王重阳驾驶陕AD73**号小轿车沿三原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原县大庆路剧院门前,与由东向西的被告冯起驾驶的陕DP76**号小轿车发生相撞(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武),后又与被告XX驾驶的陕DS02**号出租车(被告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陕DS02**号出租车的挂靠公司)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发生时陕DS02**号出租车内乘坐郑荣及女儿彭奕菡,事故造成原告王重阳、郑荣、彭奕菡受伤。原告被送往三原县医院急诊,被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皮肤擦伤、前交叉韧带腱鞘囊肿、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241.25元,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起、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重阳、郑荣、彭奕菡无责任。陕DP76**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武,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陕DS02**号出租车车主X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三原永安出租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王重阳于2016年7月26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289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2112元,以上赔偿先由各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车主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认可,在该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原告王重阳住院花费4000元及车辆维修费5600元。被告王武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其与冯起是亲戚关系,陕DP76**号小轿车系其自有车辆,冯起在借用其自有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陕DP76**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与被告冯起的报案时间不符,另此次事故还有郑荣、彭奕菡两名伤者,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项下对该两名伤者预留赔偿的份额,其与陕DS02**号出租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按责任划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XX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认可,陕DS02**号出租车系其出资购买,挂靠在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照与永安公司的协议每月向永安公司上缴300元的管理费,该车的保险费用也是其个人缴纳的,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的辩论意见,同被告XX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DS02**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投保人为永安公司,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和天安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对另外两名伤者预留赔偿份额,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DS02**在其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在天安保险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不足的部分,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冯起、XX不当的驾驶行为引起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1、三原县医院住院病案一套(6页);2、三原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7天。经质证,被告冯起、王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确认,认为原告提供的病案不完整,未提供受伤部位的受伤检查报告单,住院医嘱上显示的伤者护理、伙食补助期限应为8天;被告XX、永安公司质证意见同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原告应提供临时的医嘱及费用清单。本院认为,三原县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7天,故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7天。第三组证据:1、三原县医院门诊病历两份;2、富平朱老大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及2016年7月18日右膝关节损伤未完全恢复,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经质证,被告冯起、王武对证据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三原县医院门诊病历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富平朱老大医院的门诊病历不认可,认为与三原县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不符,其门诊病历粘贴处没有医院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XX、永安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第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在三原县医院治疗未治愈的情况下,继续在富平县朱老大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之间存在连续性,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34张(共计6241.2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冯起、王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只认可三原县医院的住院费用4107.15元,对其他的费用支出,通过三原县医院的出院证明,认为没有支出其他额外费用的必要;被告XX、永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两家医院的治疗系交通事故受伤直接引起的,该组证据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两次治疗花费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收据8张(共计800元)证明原告从其住处到富平朱老大医院治疗的交通花费。经质证,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为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而产生的费用,该票据为原告雇佣专车的费用支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且该票据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六张,证明原告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冯起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王武不清楚原告上班的地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无开具人的签字,营业执照应提供营改增后的三合一资质证明,工资表上的签名与营业执照上的签名不相符,且应提供征税后的实际收入证明,被告XX、永安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天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在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期间的实际工资损失,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第七组证据:西安领军教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配偶朱萌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印鉴不属于该教育机构在工商部门的备案印鉴,且该证据应由该机构的负责人签名,故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冯起、王武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保险单出险抄件两份,证明陕DP76**号小轿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被告冯起、王武、XX、永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XX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公司提供证据: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其与陕DS02**号出租车系挂靠关系,经质证,原告、被告冯起、王武、天安保险公司、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陕DS02**号出租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被告冯起、王武、天安保险公司、XX、永安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证明陕DS02**号出租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被告冯起、王武、天安保险公司、XX、永安出租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1时,原告王重阳驾驶陕AD73**号小轿车沿三原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原县大庆路剧院门前,与由东向西被告冯起驾驶的陕DP76**号小轿车发生相撞(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武),后又与被告XX驾驶的陕DS02**号出租车(被告三原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陕DS02**号出租车的挂靠公司)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发生时陕DS02**号出租车内乘坐郑荣及女儿彭奕菡,事故造成原告王重阳、郑荣、彭奕菡受伤。原告被送往三原县医院急诊,被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皮肤擦伤、前交叉韧带腱鞘囊肿、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原告住院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241.25元。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起、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重阳、郑荣、彭奕菡无责任。又查明,陕DP76**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武,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陕DS02**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被告三原永安出租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陕DS02**号出租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后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1.25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住院护理费289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2112元,以上赔偿先由各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车主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冯起已垫付原告住院花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5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6〕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起、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冯起、XX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即“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使用人637秦都区渭阳西路西阳村十字西北角高科大夏”的规定,被告王武作为车辆出借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陕DS2**号车挂靠在永安公司,故永安公司应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冯起驾驶的陕DP76**号小轿车(车主为王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XX驾驶的陕DS02**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50%责任予以赔偿,被告XX和永安出租公司连带按50%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三原县医院住院17天,后在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据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看病花费6241.25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系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进行治疗产生的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之请求,因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费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为45日,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酌定为4500元(45天×100元/天);护理费一节,虽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加盖的印鉴不属于该教育机构在工商部门的备案印鉴,且该证据未有该机构的负责人签名,故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在住院期间确系由其配偶进行了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每天90元住院17天1人护理(17天×90元/天×1人)计算酌定为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必要的饮食消费补助,按每天30元(省内)计算应为(30元×17天)应为510元;营养费一节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显示,无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复查次数及地点相符合,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在治疗期间确因治疗需要而支出了相应合理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损失总计为13281.25元。扣除被告冯起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王重阳的实际损失数额为9281.25元。根据以上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各按50%的责任予以赔偿,故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赔偿原告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765元、交通费250元共计6640.63元,扣除被告冯起先行垫付的4000元,后计2640.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重阳医疗费31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赔偿原告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765元、交通费250元共计6640.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重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40.6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重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40.6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被告未按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0元,由被告冯起负担450元、被告XX和三原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樊 洁人民陪审员 秦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晓滨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由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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