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5月因实施盗窃被漳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和丰村和丰12号的被害人陈某甲宅,借助木板至二楼阳台进入屋内,通过用挂在门锁上的钥匙直接开门进入房间,或用脚踹门而入,逐间翻找值钱的东西,但无果。被告人陈某某认为该房屋久无人居住,应该不会有值钱的东西,准备离开。在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过程中,陈某甲房屋代管人陈某乙恰巧经过并发现,与陈某丙等人将房屋围住,阻止被告人陈某某逃离,进而将其抓获,随后移交给漳平市公安局民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陈某甲未能到场制作报案材料的情况说明、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表、漳平市人民法院(1990)漳法刑字第098号刑事判决书、(2005)漳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漳公决字(2010)第017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辨认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长 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张玉(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