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执异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俊德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康,张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8执异186号案外人赵俊德,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康,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士红,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本院依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709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执字第01183号执行证书,在执行王康与张士红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赵俊德就案件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俊德述称:我是张士红的前夫,与张士红已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了婚姻关系。2016年7月,我突然发现王康要求法院执行我的财产,以偿还张士红的个人债务。法院好像还将××房产(以下简称××房屋)进行了查封。我认为法院不能查封我的房产,无权用我的财产抵顶张士红的个人债务。首先,我对张士红找高利贷借款的事情毫不知情。法院执行依据的是张士红与王康的《借款合同》,我根本不知道张士红签订了这份合同,合同上也没有任何我的签字盖章,与我毫无关系。因此,我与张士红在主观上没有举债的合意。其次,在客观上,我们的家庭生活根本没有借款的需求,张士红更没有将高利贷借款用于我们的家庭生活。根据现阶段刑事调查的事实来看,张士红将所借款项的大部分直接交给了谢宗文,剩余部分用于偿还之前借高利贷的本金和利息,包括王康。更重要的是,我与张士红已经于2015年6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了“婚姻存续期间女方单独借的债款以及债务由女方单独偿还,与男方无关”。《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也明确了“各自名下存款、现金以及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家庭房产和财产已分清,无纠纷”。根据离婚协议,××房屋并不属于张士红,与她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针对我的执行,如果已经将××房屋查封,请求予以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709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2015)京方正执字第01183号执行证书,张士红应给付王康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7月27日,王康持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海行执字第12279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士红其配偶赵俊德购买的现登记在工业和信息化机关服务中心名下的××房产。同日,本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送达上述强制执行裁定书以及(2015)海行执字第122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协助执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士红其配偶赵俊德购买的现登记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服务中心名下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对××房屋的查封,系轮候查封,尚未产生实际查封效力。因此,对赵俊德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俊德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亮洁代理审判员 朱卉灵代理审判员 丛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