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民初6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洪峰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峰,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429号原告杨洪峰,男,1975年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委托代理人白光辉,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杨洪峰与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故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XX租赁原告的小挖机,双方约定租赁费每月1.8万元,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5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支付了1万元,剩余3.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小挖机,尚拖欠原告租赁费3.5万元。被告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XX租赁原告的小挖机,约定租赁费每月1.8万元,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5万元,支付了1万元,剩余3.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动放弃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洪峰支付租赁费3.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