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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玉莲诉孙铭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莲,孙铭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张玉莲,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胡光,住依安县。被告孙铭辰。委托代理人孙生文(系被告父亲),住依安县。原告张玉莲与被告孙铭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莲及委托代理人胡光,被告孙铭辰委托代理人孙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莲诉称:原告于2000年和2010年购买位于新街22组房屋二处,门前小园地原告栽种果树(李子和沙果)和按季节蔬菜。2015年9月6日被告用铲车将8棵果树和部分蔬菜推毁,原告种植果树和蔬菜多年,从无任何人加以阻止和申明此地归属于谁,被告的行为无论有什么理由均是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毁坏果树8棵及蔬菜损失合计5000元。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张某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刘某某土地证、买卖房屋契约复印件、刘某甲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10月24日购买了刘某甲的房屋,当时前面是一垃圾堆,清理后种一些蔬菜,没有果树。2刘东房屋所在权证书、刘冬土地使用证、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2日购买了刘东的房屋。3.刘某乙和李某某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居住,于7-8年前在空地上种了果树和应季蔬菜。4.照片,用以证明果树和蔬菜被毁坏的事实。5.依安县第三派出所情况说明和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用以证明双方对果树地的使用权有争议,案发现场有8棵树被推倒。被告孙铭辰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这块地是原告的宅基地,果树是被告种的,今年被告要把果树推了建大棚,果树是被告的推了也正常。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依安县土地管理局文件、申请报告、依安县木材公司申请书、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王茂林证明、征地表格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果树地归被告所有。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了依安县第三派出所卷宗一册。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否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是被告造成的问题。1.依安县第三派出所调查张玉莲笔录证实:2015年9月6日下午大约3点左右,原告与丈夫张某某一起到明珠国际小区东面的地里摘果,看见许多果树已经被大铲车推倒了,铲车还在推果树,原告让铲车停下来,问司机谁让推的,司机指着孙铭辰说“他雇我,让我推的”,十多棵果树被推倒了,大葱、玉米、葵花都成片推倒了,看不出个数了。2.调查孙铭辰笔录证实:被告家在新街北边有一个房场,十多年了也没用,现在被告想用房场在那扣个大棚种菜,因为房场里有邻居张某某家种的沙果树,还有一些苞米,被告跟张某某说让其把树挪一下,把果摘了,张某某不想挪树还说让被告照量办,被告是前天下午1点多钟跟张某某说的,打完电话被告就把果树推倒了三棵,还有三棵没推。3.派出所在现场拍照的照片显示有被毁坏的果树和土豆、沙果及大葱。4.依安县第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有八棵树被推倒。上述证据证实:2015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孙铭辰雇佣铲车将原告张玉莲栽种的8棵果树推倒,并有部分蔬菜被毁。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问题。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果实及蔬菜损失各1000.00元。原告主张现场有大葱、玉米、葵花被毁坏,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及果实损失1000元,原告提交的照片中确有蔬菜和果实被毁坏,但损坏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对其价格亦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确认。2.原告要求赔偿8棵果树损失,每棵400.00元。2015年9月16日依安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9月6日15时许,张玉莲报案称:我家位于依安县明珠国际小区东面地里的很多棵果树被铲车推倒。我所对此案受案调查得知:1、双方对此果树地使用权存在争议。2、经现场勘查,案发现场有八棵树被推倒。2016年10月14日,法院工作人员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推倒的果树进行现场指认,并对果树的胸径进行了测量。现场找到两棵倒下的果树,其他未找到。经测量,一棵胸径为7.1厘米,另一棵胸径为8.0厘米。《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果树以树干的中心直径为准,每0.01米给予25元。故现场所测量的两棵树的价值分别为177.50元和200.00元,每棵树平均为188.75元。原告被损坏的8棵果树按此价格计算合计为1510.00元。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玉莲于2001年10月购买了依安镇东北新街22组刘某甲的房屋,于2007年至2008年在房前栽种果树(李子和沙果),2010年9月购买了依安镇东北新街22组刘东的房屋,并于2011年在房前栽种了果树,所购的两处房屋相邻。2015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孙铭辰雇用铲车将原告所购买的刘某甲房前的8棵果树推倒。按《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果树以树干的中心直径为准,每0.01米给予25元。2016年10月14日,法院工作人员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推倒能够找到的两棵果树的胸径进行现场测量,一棵胸径为7.1厘米,另一棵胸径为8.0厘米。故现场所测量的两棵果树的价值分别为177.50元和200.00元,每棵果树平均为188.75元。原告被损坏的8棵果树按此价格计算合计为15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雇用铲车将原告栽种的果树推倒,损坏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果树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蔬菜损失和果实损失,因该两项损失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铭辰赔偿损坏原告张玉莲8棵果树的损失合计1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铭辰负担,与第一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韩凤波审判员  单立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