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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文某某、宁某某、周甲、屈某某、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文某某,宁某某,周甲,屈某某,邹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90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公民代理。被告:文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公民代理。特别授权。被告:宁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德,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甲,男,汉族,1957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周乙,男,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被告周甲之子。特别授权。被告:屈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文某某、宁某某、周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文某某、宁某某、周甲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789号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文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德、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屈某某、邹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文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德、被告周甲之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文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德、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为三被告修建房屋过程中不慎摔伤,后被送往立山中心卫生院。由于被告文某某、宁某某、周甲拒不出钱医治,致使医院开处方药让原告回家治疗。期间原告病情加重,于2014年8月22日被送至仪陇县马鞍镇宏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161元。其后,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并对续医费、营养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等进行了鉴定,原告根据鉴定结果找被告文某某、宁某某、周甲索赔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9000元、护理费824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3664元,合计167604元;二、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某某辩称:当时是将房屋修建主体发包给了被告宁某某,贴瓷砖是包给周甲的,并非被告文某某请人施工;原告在房屋建好后两个月才找到被告文某某说去做手术,间隔时间太长,不合常理;做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文某某,鉴定结果真假不明;原告通过吓、诈等手段让被告文某某拿了8000元钱;若确是修房摔伤,按协议赔偿,若是因其他原因受伤,概不承担责任,且要求返还垫支的8000元。被告宁某某辩称:被告宁某某只是包的房屋主体工程,没有包贴砖,原告受伤与我无关,被告宁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本人在高空架作业,踏板过薄,原告应知道这点,对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被告宁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只可予以适当经济补偿。被告周甲辩称:原告是骑摩托车摔倒受伤,并不是在被告文某某家中修建房屋而受伤;被告周甲与原告是合伙承揽的工友关系,非雇佣关系,都是从房老板处领工资,没有抽任何油水,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对被告周甲造成的损失应予补偿,请法院依法处理,作出裁决。被告屈某某辩称:我认为我只是见证人;原告当天从架子上摔下后不能动,说不能起身,我们扶他起来的,让原告去医院,原告说过一晚看看,我们就送他回家了,至于他去医院查怎么样和骑摩托摔伤我不清楚。被告周甲出面联系了活路,我们一起做,他没有抽油水。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文某某将一楼一底的房屋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宁某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宁某某又将该房屋外墙工程转包给被告周甲,被告周甲承揽该工程后,与原告王某及被告屈某某、邹某某合伙做工。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为外墙施工过程中因架板断裂,不慎从搭建的木质施工架上跌下摔伤,随后由被告屈某某、邹某某送回家中休养。其后,原告在个体医生周冠雄处治疗。因病情未见好转,原告便于2014年7月9日前往仪陇县立山镇立山中心卫生院短暂就医,该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为左股骨颈基部骨折。后原告又在个体医生李常胜处治疗,经治疗仍未痊愈,遂于2014年8月22日前往仪陇县马鞍镇宏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基底部陈旧性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伤。后行左股骨颈基底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4161.9元、门诊费329元。原告又于2014年9月27日、2015年3月23日在仪陇县立山卫生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门诊费61.9元、115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川新鉴【2014】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六级(等同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的九级伤残);续医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期限按1人护理103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365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某某、周甲、屈某某、邹某某均没有建筑相关资质。原告摔伤时的架板系其与被告邹某某所搭。原告施工所用架板均由被告文某某及宁某某提供。原告王某系仪陇县立山镇观灯山村人,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曾于2014年10月4日与被告文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文某某一次支付给原告8000元便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协议上被告宁某某和周甲均在“在场人”后签名。被告文某某已实际支付8000元。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门诊处方笺、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DR诊断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协议书、有被告宁某某、周甲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有本院依法调取的立山中心卫生院DR片,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陈述、2015年3月31日庭审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审查核算,原告在仪陇县宏济医院的住院费用是24161.9元、门诊费329元,在仪陇县立山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61.9元,共计2455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2000元。4.续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9000元。出院后复查DR片的费用115元应包含在该鉴定续医费内,不能重复计算。5.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103天=824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0.2(九级)=315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方式和伤害后果等情况,酌定为7000元。8.交通住宿费酌定为30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23664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10.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9286.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是否是因建房受伤。就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第一,被告宁某某在本院2015年3月31日庭审笔录中陈述“我包的主体,外墙是我转包给周甲,我直接给文某某结算,王某是周甲喊起去的。然后我又给周甲算账。文不直接和周有关系”,但是在本案几次庭审中,第一次庭审,被告文某某的代理人陈述被告宁某某将外墙工程转包给被告周甲;第二次庭审,被告文某某、宁某某、周甲又陈述是被告文某某将外墙工程直接包给被告周甲的,与被告宁某某无关,就这一点而言,本院认为,本案虽为重审案件,但是被告宁某某在2015年3月31日庭审中的自认显然比后面各被告的陈述可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文某某将房屋主体工程(包括外墙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宁某某,被告宁某某又将外墙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周甲。第二,原告主张系被告周甲雇请其去做工,但是并没有举出有力证据证明这一点,相反,被告周甲申请了以前一起做工的证人到庭作证,其陈述,其虽然没有在文某某家做工,但是其以前与周甲做工时都是打伙求财,不存在谁雇请谁,所得收入大家按照工日分钱,同时,被告邹某某、屈某某也向本院作出了同样的陈述,表示他们四人在文某某家做工是打伙求财,周甲只是出面承揽了工程,没有抽油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周甲、邹某某、屈某某的陈述较为可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甲、邹某某、屈某某系合伙承揽关系。关于原告是否是在建房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举出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甲辩称原告是在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骑摩托车摔倒受伤,且被告邹某某、证人陈记春均能够证实原告当时打过电话给被告周甲,陈述其骑摩托车摔伤了。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6月26日这天在被告文某某家中做工摔倒受伤属实,伤后由被告屈某某、邹某某护送回家,其后,原告又请个体医生到其家中医治,因病情未见好转,又于2014年7月9日前往仪陇县立山镇立山中心卫生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股骨颈基部骨折,后又在个体医生处治疗,最终于2014年8月22日前往仪陇县马鞍镇宏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基底部陈旧性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伤。从这一系列过程来看,本院认为,原告做工摔倒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文某某修建两层住房,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宁某某修建,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村民修建住宅,除二层以上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外,其他住宅,应当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或技术工匠指导。”之规定,被告文某某没有尽到资质审查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宁某某自身没有资质,还将外墙贴砖工程非法分包给被告周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宁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王某与被告周甲、邹某某、屈某某系合伙承揽关系,原告为合伙事实而受伤,因合伙人在施工中未依法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原告王某与被告周甲、邹某某、屈某某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合伙事务造成的损失,依法合伙人亦应分担。为此被告周甲、邹某某、屈某某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王某也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原告王某在做工受伤后,不及时住院检查治疗,贻误病情,错过了治疗的最佳时机,导致损失的扩大,其自身具有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失。综合各当事人过错大小和利责平衡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文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宁某某承担26%的责任,被告周甲、邹某某、屈某某各承担8%的责任。由于原告在出院后已经与被告文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维护协议效力。故超出协议之外,被告文某某应当赔偿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28414.57元;二、由被告周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8742.94元;三、由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8742.94元;四、由被告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8742.9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50元,被告宁某某负担130元,被告周甲、邹某某、屈某某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友军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人民陪审员  陈正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云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