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9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具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具某,郑某1,具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074号原告:具某,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郑某1,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具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具某、被告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确认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的房屋(土地证号:034313/150121**)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各占1/2份额。诉讼中,原告具某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9月16日在中山市人民政府张家边区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3月23日生育儿子郑某2,现已成年。由于原告与被告在结婚之前相互了解不够,结婚后双方的价值观、生活习性等相差迥异,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实际分居3年多,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身体、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至今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曾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未和好,也无沟通。为此,2015年5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具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3.国土档案资料证明表。被告郑某1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相处较久,家庭幸福,儿子已在银行工作。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希望原告从家庭、儿子的角度考虑,撤回起诉。2.原告故意离开家庭,让被告与儿子一起生活,创造离婚条件。3.涉案房屋并非夫妻共财产。该房屋是在拆了被告父母的旧房屋后在原地基上建的,没有房产证,只有土地证,因该房产所涉土地权属尚存争议,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该房屋的分割问题。4.原告在家庭生活中未尽到妻子、母亲的义务,存在过错。被告郑某1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2.光碟;3.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具某与郑某1于××××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3年9月16日在中山市人民政府张家边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4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2,现已参加工作。因双方感情不和,具某于2015年5月25日诉请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具某与郑某1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具某与郑某1并未一起生活。具某认为双方感情已无和好可能,遂于2016年5月6日再次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02年左右,具某与郑某1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集体土地(土地证号:034313150121**)上建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前述土地登记在郑某1名下。因双方就涉案房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具某于2016年6月23日对涉案房产申请委托评估,2016年10月10日具某撤回对涉案房产价值评估的申请。前述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本案中,具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判令准予其与郑某1离婚,经本院判令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相互接纳、重归于好,后具某又以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足以看出双方并未就修复夫妻感情作出努力,难以复合,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具某与郑某1离婚。关于具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尊重其意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具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具某已预交),由被告郑某1负担(该款被告郑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具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伟仁王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