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福贵与徐从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贵,徐从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853号原告马福贵,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程晨,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从森,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复兴中路南社区73号。法定代表人杨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端、苏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福贵与被告徐从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程晨、被告徐从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端、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马福贵诉称:2015年12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徐从森驾驶赣E×××××小型轿车沿乐江线由上饶市弋阳县往乐平市众埠镇众埠街方向行驶,途经乐江线乐平市众埠镇洗马滩十字交叉路口地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未减速慢行,导致不慎与横过道路的马福贵驾驶载马天亮、马美玲的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马福贵、马天亮、马美玲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乐平市人民医院、南昌一附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78天。治疗终结后,原告到乐平华正司法鉴定所作人身伤残鉴定,鉴定为伤残三个十级,一个九级。事故处理后,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其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徐从森辩称:车辆保险了,我不承担赔偿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肇事车主承担,肇事方还应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保险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关费用,赔偿各项费用待证据核定后由法院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徐从森驾驶赣E×××××小型轿车沿乐江线由上饶市弋阳县往乐平市众埠镇众埠街方向行驶,途经乐江线乐平市众埠镇洗马滩十字交叉路口地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未减速慢行,导致不慎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马福贵驾驶载第三人马天亮、马美玲的普通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3005.75元;2016年1月9日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8931.08元件;2016年1月25日,转院至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26987.19元(含门诊西药收费1800元和救护车护送费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88924.02元,被告徐从森垫付61936.83元,另行给付原告2000元。2016年2月23日,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从森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福贵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27日,经乐平市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花去鉴定1200元。庭审同时还查明,原告马福贵,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镇××号,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徐从森驾驶的赣E×××××小型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马福贵、第三人马天亮、马美玲等三人受伤,三人分案同时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从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赣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证和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徐从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被告徐从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此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从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福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徐从森应在承担的责任内依法赔偿。被告徐从森驾驶的赣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88924元,有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30元=228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90天×80元=7200元、伤残赔偿金11139元×14×26%=40545元、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项开支事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15184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美玲三者责任队范围内医疗费损失3334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714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77093元的70%即53965元。二、被告徐从森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三、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相加合计1287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原告马福贵领取65985元,被告徐从森领取62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原告马福贵负担1118元,被告徐从森负担2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长财审判员 叶有荣审判员 唐华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