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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2.上诉人刘宜琪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宜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字第2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宜琪,女,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87********。委托代理人:张生,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龙,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宜琪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鞍山公司)财产保险公司纠纷一案,不服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宜琪委托代理人张生,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宜琪为辽C34M**号车辆在平安保险鞍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248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2012年7月13日14时00分许,伊文俊驾驶辽CR70**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沿兴达街行驶至兴达街与达旗路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沿达旗路行驶至兴达街与达旗路路口的吴雪峰驾驶的辽C34M**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辽CR70**轻型普通货车侧翻以及辽C34M**小型越野客车车身多处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伊文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宜琪车辆的驾驶员吴雪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再查,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6月14日向刘宜琪赔偿保险事故损失的30%,即39684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宜琪与平安保险鞍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13日,且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已经向刘宜琪赔偿保险事故损失的30%,即39684元,刘宜琪于2013年6月14日应知道对于剩余70%部分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故自2013年6月14日起算,刘宜琪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而刘宜琪提供的录音碟片制作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距2013年6月14日也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刘宜琪并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刘宜琪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宜琪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刘宜琪负担。上诉人刘宜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要求平安保险鞍山公司给予明确答复,而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以没有找到当事人为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次、平安保险鞍山公司如不履行赔偿义务,应书面通知我方拒赔。而至今我方亦未受到书面拒赔通知。最后,我方在2015年8月24日再次要求平安保险鞍山公司赔偿时,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才明确告知我方已经过期了,不能进行代位求偿了,所以我方才诉讼到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平安保险鞍山公司赔偿我方损失92671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该案已经明确超过了诉讼时效。我方确实没有下过拒赔通知书。我方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30%进行赔付的,刘宜琪也是同意了该赔偿方式才接受了赔款的。如有异议应当时向我方提出。故本案不需要保险公司下拒赔通知书。故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宜琪主张“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要求平安保险鞍山公司给予明确答复,而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以没有找到当事人为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宜琪就其在事故发生后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在向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主张权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平安保险鞍山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刘宜琪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宜琪主张“平安保险鞍山公司如不履行赔偿义务,应书面通知我方拒赔。而至今我方亦未收到书面拒赔通知。”一节。因平安保险鞍山公司已经实际向刘宜琪赔付了车损额30%的款项,即平安保险鞍山公司已经通过赔付部分损失的具体行为向刘宜琪表示出了对剩余款项的拒绝赔付,故在刘宜琪受到赔付款时就应该明知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拒绝赔付剩余70%的款项。现刘宜琪仅以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未给其出具拒赔通知书为由,主XX安保险鞍山公司应该向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刘宜琪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宜琪主张“我方在2015年8月24日再次要求平安保险鞍山公司赔偿时,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才明确告知我方已经过期了”一节。因从事故发生时2013年6月14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5年8月24日已经超过了2年时间,无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终止。故本院对于刘宜琪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上诉人刘宜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延军审 判 员  周庆文代理审判员  顾书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智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