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有琴与大通县桥头镇清真大寺管理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琴,大通县桥头清真大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2817号原告:陈有琴,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被告:大通县桥头清真大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马生虎。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有琴诉被告大通县桥头镇清真大寺管理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有琴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有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有琴承担。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