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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孙伟与张建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张建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851号原告:孙伟,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张建兵,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伟与被告张建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被告张建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张建兵驾驶冀J×××××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在河间市时景线米各庄镇河北长江耐火保温材料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冀J×××××小型轿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建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数额过高,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及驾驶人相关证件、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本人及护理人曹英杰的户口本,被扶养人曹烨、孙占星户口页,家庭关系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医疗费收据26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4.本人工作及收入状况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备案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会计证及招工个人信息登记表、保险资料、工资发当记录、体检证明;5.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状况证明,同于误工费证据;6、交通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损失明细:1.医疗费31052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2.伙补36天*100元=3600元;3、营养费(60天+15天)*100元=7500元;4.误工费第一次治疗6个月,后续治疗2个月,共计8个月,8个月*3450元每月=27600元;5、护理费第一次治疗住院2人护理,后续治疗1人护理15天,参照河北省平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2409元/365天*36天*2人+52409元/365天*15天为12492元。第一次出院后54天(90天-36天),护理人原告的丈夫曹英杰3400元/30天*54天为6120元;6.交通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曹烨2013年12月3日出生,父亲孙占兴1954年5月,抚养费曹烨16年*9023元/2人*10%=7218.4元。孙占星18年*9023元*10%=16241元;10、鉴定费2800元。损失数额医疗费部分50152元,伤残部分102073元。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各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司不认可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人数及工资扣发情况。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交的户口页中无法显示原告与两个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父亲孙占星子女情况。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需与公司三日内核实后确定是否认可,或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三期鉴定过长。被告张建兵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月28日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不能说明其关联性。其他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数额均过高。被告张建兵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为原告垫付10500元。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意见。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曹英杰的户口本,曹烨、孙占星户口页,家庭关系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形式合法、来源真实,被告无异议,原告及护理人员曹英杰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所作,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张建兵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时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各庄镇河北长江耐火保温材料厂门前时驶入逆行车道内,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建兵驾驶的冀J×××××小型轿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共花去医疗费31052元,经河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一人护理。被告张建兵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已达成调解,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建兵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1052元,住院36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3600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结论为8000元。以上共计42652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及被告张建兵已给付的10500元,被告张建兵还应赔偿2215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兵赔偿原告孙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21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张建兵负担244元,由原告负担1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