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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潘涛与宋爱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涛,宋爱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227号原告:潘涛,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爱玲,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代表人刘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涛诉被告宋爱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涛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告人寿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涛诉称,2014年9月26日14时45分许,被告宋爱玲驾驶豫L×××××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北侧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时撞住了从建设路与育新路交叉口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的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致使原告潘涛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认定宋爱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L×××××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宋爱玲、人寿漯河支公司、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平煤神马总医院住院治疗,因前期医疗费已在法院起诉,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解决了部分前期医疗费。但因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方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1.误工费36600元、2.护理费63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4.营养费760元、5.残疾赔偿金511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57.7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10235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漯河支公司辩称,第一,经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正常年检,有证据证明在本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愿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第二,原告诉求过高,法庭核对相关证据后予以核减。第三,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45分许,原告潘涛驾驶雅迪牌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平顶山市建设路与育新路交叉口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北侧机动车道内时,与沿建设路北侧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宋爱玲驾驶的豫L×××××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潘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爱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涛被送往一五二医院治疗,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计住院38天。入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右第4、5、6肋),4、脑外伤后综合征,5、鼻骨骨折,6、牙齿断裂,7、右眶外壁、双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伴右上眼皮肤挫伤,8、双肺挫伤,9、神经性耳聋(右侧)”。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口腔科治疗。2、右上肢再固定2周后方可行功能性锻炼。3、全休3月,不适随诊。原告潘涛对其前期医疗费24872.7元及车损800元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漯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涛10800元,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涛4461.8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涛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涛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宋爱玲驾驶的豫L×××××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间内。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于庭下与原告潘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庭另行制作(2016)豫0403民初122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告潘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13016.19元(原告是平顶山鸿翔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根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平均工资为3050.67元,误工时间按住院及出院后90日计算,具体计算为3050.67元/月÷30天×128天)。2、护理费6346元(原告潘涛在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按二人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具体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38天×2人=63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4、营养费380天(10元/天×38天)。5、伤残赔偿金51152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7、被扶养人生活费857.7元(被扶养人潘思睿系原告潘涛之女,已年满17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具体计算为17154元/年×1年×10%÷2人)。8、交通费酌定为3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271.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护理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宋爱玲驾驶的豫L×××××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潘涛驾驶的雅迪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潘涛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宋爱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潘涛要求被告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被告宋爱玲驾驶的豫L×××××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均发生在这两份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漯河支公司应首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涛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先由人寿漯河支公司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前期起诉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使用完毕,该1520元应由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潘涛与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于收到法院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涛550元。原告潘涛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6751.8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人寿漯河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向原告潘涛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潘涛赔偿保险金共计76751.89元。二、驳回原告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宋爱玲负担1749元,原告潘涛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小磊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江玲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