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四川兴宏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美、唐世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兴宏洲混凝土有限公司,郑美,唐世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137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兴宏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张丽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伟,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美,女,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执行人唐世学,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兴宏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美、唐世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郑美、唐世学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2511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177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郑美在银行开设有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美的银行存款(限额在142380元以内),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苏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