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南京润煌木材销售中心与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地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润煌木材销售中心,张地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镇东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邢华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润煌木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号鸿达新寓*幢***室。投资人:陈玉亭。原审第三人:张地霞,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润煌木材销售中心,原审第三人张地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3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称购销合同是在亿源装饰城(雨花台区凤台南路75号)签订的,故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三人张地霞对合同签订地点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张地霞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张地霞是否受通和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需要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认定。但是根据通和公司与张地霞签订分包合同时的授权委托书等基础证据的形式审查结果来看,原告对通和公司具有诉权,其有权依据购销合同的管辖约定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遂裁定驳回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没有通和公司的签章,第三人能否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在未经实体审理之间依法均不能确定,故该管辖约定对通和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自称及第三人的认可来确定合同签订地没有法律依据,且约定管辖的地点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但合同约定的南京市雨花台区与合同争议之间没有实际联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三,本案所涉合同及提货单中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其合同中的约定应为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自称及第三人的认可来确定合同签订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该管辖约定应为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另,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通和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镇东路117号,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317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