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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与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金如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金如江,刘志勇,周正荷,安徽省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6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东侧(天康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8527033478(1-1)。负责人:詹福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大伟,安徽苏滁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汊涧镇天汊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金如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春,天长市汊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如江,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马瑞春,天长市汊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勇,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正荷,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益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益民路22号。法定代表人:金如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春,天长市汊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与被告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金如江、刘志勇、周正荷、安徽省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大伟、被告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安徽省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金如江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春、被告刘志勇及其代理人以及周正荷的委托代理人张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合计999.70万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金如江、刘志勇、周正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安徽省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信息详见:他项权证书、土地证、房产证)。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天长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116),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借款人民币75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合同中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费用的承担、原告提前实现债权的条件等有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的三个自然人股东金如江、刘志勇、周正荷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天长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人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8月10日,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又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C20150810),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天长支行继续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同样,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的三个自然人股东金如江、刘志勇、周正荷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天长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人继续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月21日,安徽省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天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安徽省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名下的土地、房产(具体信息详见:他项权证书、土地证、房产证)为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80万元整。被告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将两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6年1月20日,本金仅偿还3000元,此后既不偿还剩余本金999.7万元,也不支付利息。原告虽多次催要还款并不断与几被告进行沟通协调,但几被告仍置之不理。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安徽省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金如江辩称:对借款的数额认可。安徽省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现正常运转,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有安徽省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金如江独自承担债务,因安徽省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已用土地房产作为抵押。刘志勇、周正荷辩称:1、对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借款不符合规定,刘志勇、周正荷是安徽省益民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并没有对该借款的发生作出任何股东决议,该借款是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如江在没有取得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贷的款。2、根据原告与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看,该借款用于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原告发放的款项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收取,也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是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如江用于偿还债务,与合同约定不符。3、两被告刘志勇、周正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金如江的欺骗下进行担保,是一种受欺诈的行为,并且原告知道刘志勇、周正荷对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并不知情,我们认为刘志勇、周正荷的担保应该是无效的。4、本案中有人的保证跟物的抵押,我们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该在抵押物受偿之后承担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三份,证明2013年1月21日,安徽省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在1080万额度范围内,以自己名下的土地、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2013000055红色,天国用2013第000056号、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最高额抵押为355万元;房地产权证号:天2013000059红色,天国用2013第000059号、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最高额抵押为370万元;房地产权证号:天2013000062红色,天国用2013第000062号、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最高额抵押为355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六份、证明1、2015年1月16日,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等作出了约定。2015年8月10日。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做了明确约定。2、金如江、刘志勇、周正荷为上述两笔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借款借据两份,��明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8月10日向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750万、250万元。四、欠款明细账两份,证明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欠款明细情况。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金如江、安徽省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数额被告认可。对保证合同,金如江自愿全部承担责任。不要担保人承担责任。刘志勇、周正荷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担保人需要承担责任。借款合同第二条规定,借款用于益民电子的生产、经营、周转,并且该款是由原告直接划转到被告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后该款用于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转给安徽省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这种转账的行为是���楚的,原告所出借给安徽省益民电子有限公司的借款,没有用于合同约定的目的。对刘志勇、周正荷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在合同中也没有对担保的金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当时金如江和原告的经办人对担保人所陈述的金额不是1000万实际只是350万。在这个情况下,担保人才签订了保证合同,在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具体金额也没填写,实际上这种保证合同是原告单位制作的固定格式合同,我们认为这种固定格式的合同当双方发生分歧的时候,应当作出对两担保人有利的解释比较稳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是一个自然人出资注册的有限公司,公司的重大事宜应有股东会表决决定,对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也属于公司的重大事件,应该由股东会决议,并根据原告单位的贷款发放流程,也应当要求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才能决定是否发放贷款,但刘志勇、周正荷作为股东并没有同意和参与股东会,同意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我们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志勇、周正荷必须承担责任。刘志勇、周正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09年5月7日安徽省益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一份,说明有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是由安徽省益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确定的,该款项实际上是有安徽省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而不是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借的款。因为是原告的内部流程,安徽省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无法贷款,所以才应原告的要求由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出面向原告贷款。当时安徽省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如江对刘志勇、周正荷的陈述是350万,而不是现在的1000万,所以我们认为该1000万的贷款的保证是刘志���、周正荷受欺诈而做出的行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填写清楚,实际上是空白的。金如江只是要求刘志勇、周正荷签字,并没有出示主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不予认可,承诺人是被告,与该案有利害关系,承诺书内容也与案件事实不相符,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的主体及保证人所承担的范围,被告提供的该承诺书也并不能反映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受欺诈,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志勇、周正荷辩称在保证合同中,没有填写清楚,实际上是空白的。金如江只是要求刘志勇、周正荷签字,并没有出示主合同的理由不存在。原告认为,1、自然人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中没有要求对主合同的金额有约定,合同明确约定是针对具体编号的贷款合同所作出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范���也明确约定事项为第一种即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保证,第二项空白处并不是我们该合同所约定的条款。2、各保证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该审查了贷款金额。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刘志勇、周正荷的提供证据由于承诺人是被告,与该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由于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定履行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发放两笔贷款计1000万元,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将1000万的利息结至2016年1月20日,本金仅偿还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期偿还,违反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要求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如江、刘志勇、周正荷为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要求三人对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徽省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下的土地、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天2013000055红色,天国用2013第000056号、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号:天2013000059红色,天国用2013第000059号、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号:天2013000062红色,天国��2013第000062号、房地权证天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要求对上述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志勇、周正荷辩称:本案中有人的担保跟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该在抵押物受偿之后承担责任。由于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而物权法于担保法后出台,故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时,应以物权法为准。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借款本金999.70万元并支付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金如江、刘志勇、周正荷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如江、刘志勇、周正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有权对被告安徽省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天2013000055红色,天国用2013第000056号、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号:天2013000059红色,���国用2013第000059号、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号:天2013000062红色,天国用2013第000062号、房地权证天字第××号)在1080万元限额内行驶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79.0元,由安徽益民电子有限公司、金如江、刘志勇、周正荷、安徽省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岗人民陪审员  张寿江人民陪审员  谭维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