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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玉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XX,马玉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8委***号。一审被告人马玉涛,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肇源县古恰镇兴发村。2015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马玉涛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黑0622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邢XX,讯问一审被告人马玉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邢XX与于XX、高XX、闫XX在肇源县中医院南侧一烧烤店内吃饭,饭后几人从店内出来,于XX打车要走,邢XX不让走,二人因此发生厮打,后被高XX拉开。于XX打电话告诉其男友马玉涛来接她,被告人马玉涛开车来到现场,得知于XX被邢XX殴打,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扎了邢XX腹部一刀,致使邢XX脾、胰、肾、肠等多脏器损伤。经肇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邢X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作案工具单刃尖刀刀刃上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受害人邢XX相同,似然比为4.99×1018。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尖刀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诊断书、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人于XX、高XX、闫XX的证言,被害人邢XX的陈述,被告人马玉涛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马玉涛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970.87元;误工费,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日工资140元×300天(10个月)=42000元;护理费,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7.74元×90天=12396.6元;残疾赔偿金,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40%(七级伤残)=193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被扶养人邢殿X,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8年×40%÷5人=10977.28元;(2)被扶养人刘XX,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12年×40%÷5人=16465.92元;(3)被抚养人邢X,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13年×40%÷2人=445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2038.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64天=6400元;营养费50元×120天=6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8729.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二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玉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玉涛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所出示的邢野病历、照片及光盘,欲证明邢野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邢野的生活费应计算二十年,经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需相关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而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明邢野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该诉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马玉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马玉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各项损失人民币398729.8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XX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邢XX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保护其所提的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不正确,虽然上诉人对此项请求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上诉人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必然发生费用;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邢野的生活费支持的数额不准确,鉴定意见中明确提到上诉所受损伤还具有八级、九级伤残理应一并保护,而邢野丧失劳动能力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一审判决未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时证据未发生变化。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玉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玉涛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马玉涛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所支持的民事诉求合理合法,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的应保护其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经查,在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需要二次手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所受损伤还具有八级、九级伤残理应一并保护,经查,原告人所受损伤有三处伤残,七、八、九级,一审法院取最高伤残等级作为赔偿系数来计算,八级、九级伤残作为附加值综合认定40%也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邢野丧失劳动能力应保护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需相关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而上诉人未向一审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支持主张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项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世余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郑丽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云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