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泉华与徐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泉华,徐爱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562号原告刘泉华,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汪君瑞,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煊,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爱芳,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刘泉华与被告徐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5000元并赔偿货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线款165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泉华货款165000元。二、被告徐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泉华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30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