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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6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成丰、梁金棒与陈金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成丰,梁金棒,陈金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957号原告:汪成丰,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梁金棒,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江涛,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铃,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汪成丰、梁金棒诉被告陈金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成丰、梁金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成丰、梁金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122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砂石料买卖关系,2015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砂石款总计为232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尚欠1222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陈金铃未作答辩。原告汪成丰、梁金棒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陈金铃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砂石料买卖关系,2015年12月30日经结算,砂石款总计为232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尚欠122200元,被告陈金铃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成丰、梁金棒货款1222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被告陈金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峰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