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刑更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颜颖斌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颖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525号罪犯颜颖斌,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兰法刑一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颖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84990.56元。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甘刑三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5月10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定中刑执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平均成绩91分,并取得焊工初级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电焊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自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17.5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5年被评为优秀学员。民事赔偿84990.56元。审理过程中赔偿10000元,本次缴纳3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颖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