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秀钦与被告陈联宣、肖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钦,陈联宣,肖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424号原告:周秀钦,女,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联宣,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肖秀珠,女,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周秀钦与被告陈联宣、肖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秀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联宣、肖秀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秀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联宣、肖秀珠共同向周秀钦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时止本息共计103,500元)。事实和理由:陈联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1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1日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9日借款20,000元,共向周秀钦借款90,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按季付息。借款后,陈联宣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底,之后就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遂多次向陈联宣、肖秀珠夫妻催讨未果。陈联宣未作答辩。肖秀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联宣与肖秀珠系夫妻关系。陈联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周秀钦借款,其中于2011年1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1日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9日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90,000元。每次借款,陈联宣均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陈联宣已支付上述借款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之后便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此后,周秀钦经催讨未果,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周秀钦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闽0426民初1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陈联宣、肖秀珠所有的坐落于尤溪县的房产;查封周秀钦与担保人肖振仙所有的坐落于尤溪县的房产。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陈联宣先后四次共向周秀钦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陈联宣在周秀钦催告还款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案涉债务虽以陈联宣个人名义所负,但借款事实发生于陈联宣、肖秀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周秀钦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陈联宣、肖秀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联宣、肖秀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秀钦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560元,计4,605元,由陈联宣、肖秀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登 忠人民陪审员 杨 羽人民陪审员 陈 由 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金妹(代)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