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金焕武与姚润兰、贾连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焕武,姚润兰,贾连法,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426号原告(反诉被告):金焕武,男,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娥,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润兰,女,住太原市。被告(反诉原告):贾连法,男,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山西省晋中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负责人:马跃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一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军,男,住太原市。原告(反诉被告)金焕武与被告姚润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贾连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焕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娥、被告(反诉原告)贾连法、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一鸣、马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金焕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姚润兰、贾连法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431.52元、误工费9205元、护理费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387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费3500元共计108955.52元;2.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被告贾连法驾驶被告姚润兰所有的×××号车辆在西中环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贾连法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姚润兰辩称,被告贾连法借用我的车辆期间发生的事故,对交警队的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反诉原告)贾连法辩称,事故发生是属实的,是贾连法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是原告在醉酒逆行的情况下撞的我,事故发生后贾连法在中铁十二局医院给原告垫付了21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现在贾连法不同意赔偿原告。贾连法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金焕武赔偿修车费3000元、停车费1050元、误工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反诉原告贾连法驾驶×××号车辆在西中环路遇被反诉人金焕武醉酒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使贾连法驾驶的车辆损坏,发生3000元修理费,造成停车损失及误工损失,现提起反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队的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原告醉酒逆行存在重大过错,交警队让被告贾连法承担次要责任是不公平的,应当是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合理合法的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反诉请求,根据相关规定按照责任比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依法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反诉被告)金焕武辩称,反诉的修车费原告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车费原告也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不是营运车辆,所以没有误工费。被告姚润兰述称,对于反诉请求,原告应赔偿被告贾连法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应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误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表示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方委托形成,且鉴定结论中原告左手功能丧失10%没有科学的计算办法,并提出了重新鉴定。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及材料明细表,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表示,车辆是被告自行修理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扣发工资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的待证事实,关联性不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我院依法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已重新作出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贾连法(反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材料明细,证据形式合法,但与待证的车辆修理所需要的程度及必要性,关联性不足,证明力不予确认。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扣发工资的内容,与待证的误工损失的事实关联性也不充足,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被告贾连法驾驶被告姚润兰所有的×××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中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科技大学南侧高架桥路段时,遇原告金焕武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西中环路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焕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金焕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连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贾连法支付医疗费及120急救费用共计2104元。2015年8月9日,原告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65天,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手第4掌骨近端骨折、左手第5掌骨脱位、左第6、7、8肋骨骨折、左大腿内侧皮肤挫裂伤等。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7551.52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花费2880元购买一次性负压引流护创材料。2015年8月13日,受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委托,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车辆左侧与电动车左前侧的痕迹为两车及驾车人相接触形成。该鉴定意见中表述的×××号车辆前保险杠左侧、左前照灯灯罩、左前轮眉、左前翼子板后部、左前门下部及左后门前下部等处有碰撞擦蹭痕迹,两轮电动车前轮脱落、辐板断裂、防撞杠左前侧扭曲变形、车身前围板脱落缺失、左把端有擦蹭痕迹等。2016年5月13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金焕武左手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并说明理由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9月6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金焕武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该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连法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姚润兰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的需承担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姚润兰存在有过错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润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按实际发生和法律规定计算为,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32535.52元(含被告贾连法垫付的2104元),其中原告购买护创材料花费的288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病历资料记载的原告进行了植皮手术及出院医嘱中加强锻炼的客观事实,该费用的发生客观实际,应予以认定;要求的误工费,原告在本案事发时已属于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且提供的处于工作状态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以住院期间计算为6577元(36933元÷365天×65天);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0元(100元×65天);要求的营养费酌情认定1950元(30元×65天);要求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认定。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予支持。要求的交通费、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给予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062.52元,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6577元,共计16577元,剩余32485.5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贾连法应赔偿原告9745.66元(32485.52元×30%),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104元,实际赔付7641.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贾连法的反诉请求,要求赔偿的修车费,根据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对×××号车辆的表述,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更换车辆配件材料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的停车费,未提供证据给予证明,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焕武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6577元,共计16577元。二、被告贾连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焕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7641.66元。三、驳回原告金焕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贾连法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1265元,由被告贾连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晓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