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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志萍与韩云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萍,韩云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128号原告李志萍,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云彩,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小凤,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开发区海尔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69082534J)。负责人张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山东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萍与被告韩云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萍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江,被告韩云彩的委托代理人史小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萍诉称,2015年9月7日7时55分许,被告韩云彩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志萍医疗费16084.53元、误工费19912.5元、护理费1194.75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1905.6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04.8元、路产损失51273元、车损160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915元,共计148851.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云彩辩称,鲁B×××××号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赔偿。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核实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具体至本案:对医疗费门诊票据金额756.2及418元二张,无对应门诊病历记载,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系单���委托,要求重新鉴定。青岛市房地产登记薄产权预告登记信息及抵押预告登记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情况,仅能说明原告房屋财产情况,且不能充分说明原告在该处房屋实际居住;对物品损失(2410000601号,4800元)、及46463元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该事故路产损失应以另一案中司法鉴定结论为准(韩云彩诉李志萍案);对车损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辆为全损,要求收回该车辆,若原告不能提供该车辆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出生医学证明系复印件不认可;原告在人伤调查表中自称务农,无固定工作,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项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7时55分许,韩云彩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李志萍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鲁B×××××��重型普通货车推着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外信号灯杆、树木相撞,致两车损坏,树木、路基等损坏,李志萍受伤。此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萍驾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云彩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不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915元。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李志萍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胸椎多发横突骨折;头部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右肘软组织异物;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肾囊肿,住院治疗9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6084.53元。鲁B×××××号小型普通客��系原告李志萍所有,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辆损失额为16000元,所造成的路基、树木等损失数额为4810元,造成道路交通设施损失数额为46463元,李志萍支出评估费500元,并按事故的主要责任支出了交通设施维修费32524元。2016年3月28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对李志萍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意见为:李志萍多发肋骨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其胸椎多发横突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再查明,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韩云彩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过程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对前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车损评估数额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及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李志萍的伤残及车损重新予以鉴定。该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李志萍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价格(全损)为13764元,安华农业保险支出该二次鉴定费。还查明,原告李志萍与其丈夫陶瑞公于2014年4月份在平度市泉州路395号35号楼3单元402户购买房屋一幢。原告之子陶从晓,生于2002年1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交通设施维修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产权预告登记和抵押预告登记信息,物业费收据、房产证,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评估报告、物品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通设施维修费发���,施救费发票,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被告韩云彩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提供的人伤事故调查表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确定。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析,以李志萍承担70%、韩云彩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韩云彩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韩云彩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争议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李志萍与其丈夫于2014年在平度市区购买房屋,居住生活于此,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且少于定残前一日,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车损、交通施设损失、物损。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施设损失和物损,因原告李志萍赔偿部分是按其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交纳,该70%的赔偿责任是其应负的部分,不应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主张。原告可持据另行主张。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共计以4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志萍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084.53元、误工费19912.5元(132.75元×150天)、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9天)、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82592元(38294元×20年×10%+24016元×5年×10%÷2人)、车损13764元、施救费915元,共计135042.78元。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16264.5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的6264.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即1879.36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104099.2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因此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承担。对车损、施救费(14679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负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12679元,由安华农业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即3803.7元。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韩云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萍经济损失116099.25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萍经济损失5683.06元。三、驳回原告李志萍对被告韩云彩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177元,由原告李志萍负担114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负担4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军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孙瑞忠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