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原告蒋广兵、高兴润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注销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广兵,高兴润,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51行初122号原告蒋广兵,男,193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高兴润(蒋广兵之妻),女,汉族,1944年4月4日出生,铜梁区人,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高兴润,女,汉族,1944年4月4日出生,铜梁区人,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73396025—2,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河湾36号。法定代表人周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兰天宏,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汤斌,该局职工。原告蒋广兵、高兴润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土房局)注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广兵、高兴润诉称,原告于1983年4月购买了本社集体的保管室和晒坝,1991年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被告滥用职权给原告办理了一个20.58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注销了原告1991年取得的乡村房屋产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2012年7月20日被告注销原告1991年取得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2012年7月20日被告注销原告1991年取得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分属不同的行政行为,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作出选择或变更,原告拒不作出选择和变更,坚持原诉讼请求,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广兵、高兴润对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起诉。本案不取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福代理审判员 晏 恒人民陪审员 朱长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