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融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秦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融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秦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853号原告:南宁市融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那洪大道39号奥园·雅典组团奥园大厦办公用房六楼。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朝光,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千,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路,男,壮族,1973年9月16日,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南宁市融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耀华、罗应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邕融借字(2014)年第0007号的《南宁市融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年利率22.4%);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利随本清”;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外,还须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计收违约金;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还于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邕融抵字(2014)年第0005号的《南宁市融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其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9号4栋2单元704号房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借款本金和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管理费、处置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付的其他费用”。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同日取得了邕房他证字第3774**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认了一份《借款借据》,其中明确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同日,原告将300000元付给了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支付利息为34533.33元(300000元×22.4%÷360天×185天),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实际还款21273元,因此,截至借款期限届满时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未归还的本金为300000元,拖欠的利息为13260.33元。因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又还款9000元,故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还拖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260.33元。由于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7.1条的约定,被告除了须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4%支付利息外,还须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计付违约金。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同意核减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含违约金)计算被告未按期归还的逾期利息(含逾期还款违约金),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共计447天,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89400元。鉴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违约,为避免诉累,敬请法院一并判令被告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之日的期间就未还借款本金数额按年利率24%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拒不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原告不得不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并支付了18215元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第4.1条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为其前述债务提供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9号4栋2单元704号房作为抵押担保,因此法院应确认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前述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4260.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含逾期还款违约金)894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以后另计);4、被告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其还清贷款本息之日就未还贷款本金部分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含逾期还款违约金);5、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8215元;6.确认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9号4栋2单元704号房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价之价款优先受偿;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经营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为其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9号4栋2单元704号房作为抵押担保;4、《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于2014年6月4日在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将30万元借款付给了被告,双方确认借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6、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将30万元借款付给了被告,双方确认借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7、秦路付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8、《诉讼代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须支付律师服务费18215元;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已经支付律师服务费18215元。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的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金融公司。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邕融借字(2014)年第0007号,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3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被告保证将该借款用于工程项目投入;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项下的借款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0%,即年利率为22.4%、月利率为18.66‰;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发生重大变化及约定的担保合同生效的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于每月20日支付当月的利息,在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利随本清;被告于签订本合同当日,以自有房产向原告作连带清偿责任的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被告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或偿还本金,原告有权责成被告限期清偿,并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50%加收被告的违约金;被告逾期超过10天仍未向原告付清或还清已到期的利息或本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邕融抵字(2014)年第0005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南宁市融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66‰;被告以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项下的资产为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向原告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由被告负责保管;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抵���物的担保范围为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被告在主合同项下应付的其他费用,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借款债务的诉讼时效结束之日起两年;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为位于南宁市厢竹大道9号4栋2单元704号房改房,该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编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3774**号,债权数额为3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给付了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273元,尚欠原告贷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60.33元。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215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金融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该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尚欠的利息4260.3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含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借款利率的50%计收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含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21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路返还原告南宁市融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秦路支付原告南宁市融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260.33元;三、被告秦路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四、被告秦路偿付原告南宁市融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8215元;五、原告南宁市融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权在300000元范围内以被告秦路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编号:邕房他证字第377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47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秦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78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小佳人民陪审员 唐耀华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时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