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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6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季小明与曹建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小明,曹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6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季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福俊,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曹建东。原告季小明与被告曹建东资产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泰河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孙金荣所有的在泰兴市华明减速机机械配件厂的厂房及部分旧设备。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曹建东的厂房属于违章建筑、其设备已陈旧,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并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方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现,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河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鹏飞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周贵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