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荣奎与曹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奎,曹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1597号原告:金荣奎,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曹佩勇,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金荣奎诉被告曹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佩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荣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曹佩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荣奎、曹佩勇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0日,曹佩勇以开办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金荣奎借款。金荣奎于当日给付曹佩勇现金30000元,曹佩勇出具借条一张交金荣奎持执。此后,金荣奎多次催要借款,曹佩勇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金荣奎提举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荣奎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荣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佩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慧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例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自然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