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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4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XX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塞县城北区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713号原告安塞县城北区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塞县城北区。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振光,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XX,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城北区经济适用房。原告安塞县城北区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诉被告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涛独任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振光、被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安塞县城北区经济适用房2期6号楼3单元201室,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物业公司签订了2015年11月1日-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供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输送了热力,被告无故拖欠该年度供热费3111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供暖费3111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供热合同1份,证明被告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和原告签订供热合同,用热人为小区住户,供热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2、安塞县物价局关于县城集中供热价格的批复1份,证明2015-2016采暖期的收费标准合法有据。3、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欠费清单1份,证明被告的实际欠费金额。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过供热合同,且原告在该年度供热未达到16度室温标准。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2、安塞县永宁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热未达到16度室温。本案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第2份原告称未对被告家中进行测温,故不知晓其家中具体温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居住小区物业出具,物业具有相关职责,且该证据形式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当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2016采暖期,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但所提供的供热温度未达到约定的16度。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直接签订供热合同,而是与被告所在小区物业公司所签,但用热人为小区业主,原告也直接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热力服务,实际上是小区物业代表小区业主与原告所签的合同,具体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供热公司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来享有和负担。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供热公司的供热温度未达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供用热力合同有瑕疵,被告的交费义务亦应当随之减少,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承担供热费3111元的50%,即1555.5元,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塞县城北区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155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江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