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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田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田牧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牧,1993年1月19日。委托代理人: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被上诉人田牧的委托代理人宗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牧一审诉称,2015年10月14日,鲁R×××××号宝马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2016年1月21日,吴瀚驾驶该车在省道259线217公里1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瀚受伤、车辆及照明设施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人保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312263元。人保公司一审辩称,在核实驾驶员吴瀚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信息真实有效且无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田牧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人保公司不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田牧将其鲁R×××××号轿车与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12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中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419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险种。2016年1月21日,吴瀚驾驶鲁R×××××号轿车沿省道25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7公里180米处,躲避其他车辆时将道路西侧的路灯杆撞倒,致吴瀚受伤、车辆及照明设施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吴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原告田牧赔偿菏泽市路灯管理所照明设施损失6470元。另交纳施救费800元。依田牧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田牧的鲁R×××××号轿车车损予以评估,经评估,车损价值为277993元。田牧交纳评估费27000元。人保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持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公司应当向田牧支付保险金的数额。就此焦点,田牧投保的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田牧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人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承保险种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关于车损险部分,包括车损价值、评估费和施救费用,关于车损价值,人保公司虽然对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但该委托鉴定评估程序合法、检验、鉴定评估方法适当,并不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人保公司亦未提交须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依评估报告,田牧的车损价值确定为277993元;关于评估费,人保公司辩称不属赔偿范围,但其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无此项约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发票评估费确定为27000元。施救费根据发票确定为800元。故车损险部分共计305793元,该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人保公司应予赔付。关于第三者财产损失,根据菏泽市路灯管理所出具的赔偿明细及收款收据,确定为6470元。该数额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综上,人保公司应向田牧赔付保险金31226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牧赔付保险金3122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评估费27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案涉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鉴定结果比实际结果高出73000元。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同上诉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未经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即直接诉至法院,并申请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对此产生的评估费用,系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为举证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案涉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上诉人应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对案涉车辆的车损予以固定,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其评估损失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为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评估费用,为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以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