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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6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殷丽萍与郑法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丽萍,郑法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951号原告殷丽萍,女,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芳,上海金山区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法兰,女,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殷丽萍与被告郑法兰健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14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亭林镇立新村横泾XXX号前机耕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8月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右胫腓骨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2,8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72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193,300.60元,要求被告承担70%为135,310.42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42,88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230元。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3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9,732.5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但未提供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为17,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1月起居住在上海金山工业区开乐大街XXX弄XXX号,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52,962元/年×20年×10%=105,924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9、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10、代理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以上1-10项合计188,895.10元,由被告承担70%为132,226.60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还应赔偿130,626.6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法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0,626.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3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1,456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