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1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孙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松 原 市 福 园 物 业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孙 某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768号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查干淖尔大街,组织机构代码58946341-0。法定代表人:李成,物业经理。被告:孙某,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某是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业主,被告自2014年、2015年、2016年三年没有向原告交付物业费,合计259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2595元。被告孙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的物业在2013年由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管理,2014年3月1日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将豪杰花园小区的物业委托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双方书面约定,2013年小区业主所欠的物业费,由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负责收取。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该公司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的物业费。原告称被告孙某是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业主,房屋面积102.92平方米,每年应交物业费864.50元,被告2014年、2015年、2016年应交物业费合计2593.50元。原告称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物业费2593.50元。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级资质证书、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根据《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公司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0.50元-0.70元,原告是三级资质的物业公司,每平方米收取0.70元物业费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级资质证书、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称被告孙某是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业主,2014年、2015年、2016年欠交物业费合计2593.5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三年物业费2593.5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59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